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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的部分撤銷。 張德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德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表 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明白 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張德諒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嘉義市000 機車出租行負責人許菀芝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全數賠 償告訴人,且其因母親罹病需長照照顧,經濟狀況○○,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獲致告訴人諒解,有 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 理由,原審判決「宣告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承租本案機車,竟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該機車雖現已返還告訴人,但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商 業損失,所為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依約全數 賠償告訴人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 憑(見偵緝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參酌被告所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羅○○同住 ,需扶養母親,現○○,家庭經濟狀況○○,母親因高血糖昏迷 住院後,需長照照護,其母親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有其 母親之○○區衛生所病歷及處方摘要、出院護理摘要單,臺南 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112年8月2日評估結果通知書、臺南市○ ○區○○○○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頁、 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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