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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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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移工宿舍曬衣區(下稱移工宿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LLANERA IVONY MAS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芙妮)所有之內衣2件,及BENAMER JENNY DE SANTO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杰妮)所有之內衣 8件,得手後步行至○○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離去。嗣艾芙妮、杰妮發現內衣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艾芙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李宗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6 5、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 小客車並將車停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 ,走往○○路0000號○○店;又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 ○路口附近(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 至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是要去兜售化妝品,並未進入移 工宿舍偷竊內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將 車停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走往○○路0 000號○○店;又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 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65 99號卷《下稱警卷》第14-2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44-6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移工宿舍,告訴人艾芙妮所 有內衣2件、被害人杰妮所有內衣8件,遭人竊取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艾芙妮(警卷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 杰妮(警卷第31-3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 1張(警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  三、又查:      ㈠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面戴口罩、頭 戴帽子及腳著4條斜槓設計之球鞋,有上開現場照片11張附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亦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面 戴口罩及腳著4條斜槓設計之球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有警方於112年1月15日 、同年3月20日拍攝之被告所穿鞋子照片2張 (警卷第38頁 )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所著衣物、 球鞋,極為相似。  ㈡復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稱並未進入移工宿舍行竊, 移工宿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竊嫌離開走出巷口並右轉往○○路 與○○○路口的時間為19時36分許,與你由○○路與○○○路口旁穿 越馬路時的監視器時間為19時37分許相近,你作何解釋?) 因為我都站在○○路1158號(即移工宿舍)旁第一間賣飯的店 家圍牆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的時間這麼相近。(承上, 你當時站在巷口有無看到有人從○○路1158號移工宿舍走出來 ?)我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從巷子內走出來等語(警卷第18 -1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9-43頁)、案發 地點行徑路線圖2張(警卷第69-71頁)存卷可考。又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車停 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走往○○路0000 號○○店;且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 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離去,已如前述。而本件竊盜行為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移工宿舍,為竊取內衣之犯行,並於同日19時 36分許,走出移工宿舍巷子,右轉○○路,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9張(警卷第51-60頁)附卷可考。據上而論,被告出現於 移工宿舍附近之時間,與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大致吻合; 且本件竊盜行為人係於19時36分許,走出移工宿舍巷子,右 轉○○路,與被告於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 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兩者時間相同;另 於該時間點,亦無其他人自移工宿舍走出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步行至○○路0000號○○店做何 事?)我要找之前曾跟我買過化妝品的客人,問看看有沒有 需要購買化妝品,我都是用手機裡的照片給他們看。(你稱 於大約18時許前往○○路0000號,約20時許離開,為何監視器 拍攝到你於19時27分許下車步行前往○○路0000號走去,又於 19時37分許由○○路與○○○路口旁過馬路返回車上?)我之前 有說我下班後會先洗完澡才前往○○路找認識的移工,賣他們 化妝品,等到20時10分許移工的交通車會陸續到達○○路後我 便會駕車離開。通常我是18時至20時許會在○○路那邊,最晚 20時20分離開。那天我不太記得我幾點到○○路那邊,我記得 都在○○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至○○路1158號之間來回走動。我 大多是在晚上6點多到那邊,有時候會晚一點,當天離開的 時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我在那裏停留半小時,沒有認識我 的移工我就離開了。(你離開○○路後駕車去往何處?你離開 時往何方向離去?)我去買飯然後帶回新市區的租屋處吃。 我就往南走右轉環工路至工業區,然後再轉到自強路去買晚 餐云云(警卷第15、17-18、19-20頁)。且於原審時供稱: (你說你到○○路是找認識的移工賣化妝品,等到20時10分許 移工的交通車抵達○○路,你離開,請問20時10分許這個交通 車是說把移工載回宿舍去休息,還是從宿舍載去工廠?)交 通車7點到8點是載回來。從移工工作的地方載回○○路1158號 這邊。(既然是20時10分許移工回來宿舍,為何案發當天你 沒有賣任何人,就在19時37分許離開?)因為我時間還沒到 就離開,什麼時候我跑呢,既然員工都會出門去,到臺鐵去 我都剛好9點就出門了怎麼會提早離開。(你剛剛跟法官說 你是為了賣化妝品才來的,那你19時20幾分來了之後,你也 說會買的人是20時10分許才來的,可是你在19時37許分就離 開了,這樣你要賣給誰?)19時到20時中間交通車就會陸續 回來,我看到人下車,他沒有買,我就會靠近他去跟他說要 不要買,如果沒有,我就另外再找,時間到了我就會離開, 今天沒有出車,我一定會到很晚。(你19時28分許到,為什 麼你在19時37分許,不到20分鐘就要離開?)因為我隔天要 出車,我10點就要坐車,9點多我就要回去了,我不可能待 在那裡,我每天賣的時間差不多1個小時這個之間,5分鐘、 10分鐘,我有去到那裡5分鐘我就賺新臺幣(下同)500元云 云(原審卷第51-52頁)。依上,果如被告所述,係欲販售 化妝品予移工,並交通車於19時至20時10分許會將移工陸續 載回移工宿舍,則被告焉會於是日19時27分許到達,約10分 鐘左右後,於19時37分許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顯與常 情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疑。  ㈣綜觀上述事證,亦即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之衣著及球鞋, 極為相似;被告出現移工宿舍附近之時間,與本件竊盜之犯 罪時間,大致吻合;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自移工宿舍巷子 走出之時間相同,且該時間點,並無其他人自該巷口走出等 情以觀,堪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內衣之行為人甚明。從而, 被告辯稱:我並未進入移工宿舍偷竊內衣云云,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艾芙妮、被害人杰妮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所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 盜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竊取 舉動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實施,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艾芙妮、 被害人杰妮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 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本件竊盜行為人,面 戴口罩、頭戴帽子,未能拍攝到完整相貌,無從證明被告即 為該竊盜行為人;又本件竊盜行為人所穿著之球鞋與被告所 穿著球鞋,雖均有類似之4條斜槓設計,然該種設計於一般 球鞋並非少見,不能排除有巧合之情形,乃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艾芙妮、被害人杰妮之(女性) 內衣,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為女性貼身內衣,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女性)內衣10件,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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