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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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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王瑞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黃天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 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斌、黃天皇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瑞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6 號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黃天皇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瑞斌、黃天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審理筆錄及撤回書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3 、87、89、9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所為雖有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且一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黃天皇較有利之罰 金刑;被告王瑞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要照顧患有○ ○疾病的哥哥,目前從事工地模板工作,經濟狀況持勉,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瑞斌、黃天皇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表示認罪,並均與告訴人黃健哲達成和解,黃天皇全數 賠償完畢、王瑞斌正分期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99 -102、209、21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 ,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工地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率爾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並斟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 等一切 情狀,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 161 、202-203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瑞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王瑞斌 緩刑2 年,惟應依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之 約定內容,繼續履行對於告訴人黃健哲之分期給付義務,以 勵被告自新。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即可能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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