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明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均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月、6年、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 回被告翁進財上訴,並撤銷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罪刑部分, 改判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各有期徒刑12年、10年。本件被告 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另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2年、10年,再 衡諸被告翁進財雖坦承犯行,但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甚多,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已屬偏輕,被告翁進財仍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則矢口否認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渠等均不甘受罰,且由被告翁 進財、柯曉芳、黃明印等人供述,可徵被告黃明印為警查獲 後,第一時間立即通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犯行曝光之事, 被告翁進財、柯曉芳2人聞訊,隨即迅速駕車北上逃避查緝 ,並有勾串供詞,脫免被告柯曉芳罪責之情事,被告3人又 遭判10年以上之重刑,難期渠等日後甘服判決,執行程序顯 難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柯曉芳對於給予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並無意見;被告黃明印雖收受本院函文,然未於限期內就此 項強制處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5頁),另被告翁進財則具狀稱其於審理時均遵期到庭, 平時生活固定,並無給予強制處分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翁進 財固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惟審理期間被告翁進財可自由遷 徙,尚未面臨緊迫之人身自由拘束情況,但以前述其預見即 將為警查獲犯行並遭警逮捕之際,即與被告柯曉芳相偕駕車 北上逃匿,足見日後面臨長期刑罰執行時,其逃匿之可能性 更高,被告翁進財目前雖遵期到庭,仍難擔保其日後遭判刑 確定,會甘於受罰,被告翁進財稱無須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 ,顯難採取。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 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