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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論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 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在案,經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三次被通緝的紀錄,在案件初始未 據實供出持有毒品,本案收受價金也使用他人的帳戶,又本 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罰的人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被告販賣毒品的價額很高,數量多,次數也有三次 等情,認有羈押的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固已於113年1月25 日宣判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 罪之罪刑甚重,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前有 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 ,縱判決後仍得上訴(被告已提起上訴,現正檢卷送最高法 院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 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刑事訴訟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 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 其遭判處上開罪刑而逃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於羈押期間未 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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