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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展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6、266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遭逮捕之 際旋即坦承犯行,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且被告於羈押中 ,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也積極抄寫佛經,已有顯著改 變。又被告入所前從事○○○○工程,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 閒之輩,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請給予被告改 過遷善之機會,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因而知悉上游為張溢紘,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向張溢紘 面交購買毒品,以供作本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用,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覆稱:「未因被告供述 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 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31308號函1份(本院卷第14 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溢紘,並經警 循線查獲張溢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張溢紘警詢筆錄、被告與張溢紘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97-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張溢紘毒品案件之起訴書1份 (本院卷第251-257頁)在卷可考。惟查,依據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起訴書所載,張溢紘係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 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前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各1份可按,足見被告所供出張溢紘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即112年1月4日)之「後」,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張溢紘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應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 查獲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張溢紘毒品交易紀錄。惟本件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未陳述或說明其曾向檢警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上手 之情形,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小 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8 、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226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 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同時尚 無所得,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從事○○○○安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 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而當場查獲, 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 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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