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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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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 被害人知悉詐騙,配合警方查緝,致被告行為未能完成,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本件告 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述明 確,堪認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查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甫滿18歲 、正值年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 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非 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就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雖受騙而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日,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蔣囷祐(另由警方偵辦),然該部分犯罪 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被告係於112年5月28日始參 與並為本案犯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 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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