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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麟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2年9月21日與 被害人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法 定代理人乙○○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被害人丁○○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證被告已有 所悔悟,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被 告尚有一名4歲之女兒,正值需父母親陪伴之時期,一旦被 告入監服刑,使女兒失去至親陪伴,恐嚴重影響幼童之人格 發展,予被告較長時間之緩刑,應更能讓被告改過遷善,上 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並提出相類似犯 罪情況而經法院予緩刑機會之判決4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8 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前項之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戊○○(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 ,分係質地堅硬之物,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球棒),在公眾得出入之 馬路上,不顧周遭可能經過之用路人安全及告訴人閃躲,對 告訴人接續毆打,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5-81頁),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00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其與同案少年戊○○ 、己○○、庚○○等人係認識快1年之朋友,衡情其應有知悉其 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猶與該些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不得依同條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再犯本案,固 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提及累犯及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是否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知悉友人即證人許○○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糾集同案共犯戊○○、己○○、 庚○○,攜帶球棒前往許○○住處前道路聚集、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為毆打行為,完全無視本案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其 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侵害被害人、告訴人權益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達成調解、和解,且均賠償完竣;兼衡被告自陳○○○○、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朋友共同○○○○○,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0萬至00萬元不等、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且其量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 詳為斟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 項,復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又原審於依前述規定加重其 刑後,其量處之刑度,僅在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酌加1月 ,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  1.查被告所犯之前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008號賭博案)於107年9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迄本案宣判日(113年2月27日),業已逾五年,被告在此 期間,未再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 「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雖上述以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所持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等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而 對被告從輕量刑,而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其於馬路 上聚集多人持球棒對告訴人毆打,漠視法紀,惡性不輕,且 其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情節更重大之本案 ,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至被告 所執其他個案判決內容,因個案犯罪情節有異,無從拘束本 院之判斷。是以,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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