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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二第6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古栢丞遭被告駕駛消防車闖越 紅燈且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致多器官損 傷而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古順揚、陳怜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害人古栢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甚巨,亦令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之身心受創,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緊急將車往左靠、 踩剎車、按喇叭,但仍無法避免意外發生,被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後,亦趕緊下車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但仍急救無效,被 告對發生此憾事亦深感難過。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被 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過失並非重大。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請審酌被告平時 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係因公執行救護職務,於肇事後亦緊急對被害人實施急救 ,並自動留在現場,在其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 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因工作表 現優異,多次獲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敘獎。另被告現與父母 同住,父母均賴被告扶養。被告於此次偵審中實已深知警惕 ,對本案之發生,被告亦深感懊悔,内心自責不已,原判決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難認妥適,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 於上訴後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 未慮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調解成立之事由, 其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相驗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消防隊員,因執行公務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誠屬憾事,就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依據被告所駕駛消防 車之行車紀錄,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穿越2路口均為紅燈 ,然被告均無減速之情況,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達72.72公 里(原審卷第365頁),消防車雖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然 因穿越紅燈路口仍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肇事之機率較高, 需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函示可參,是消防車行駛於道 路上,如有違反號誌、標誌限制之必要,仍應為相當之注意 ,被告以超速方式行駛,並連續穿越2紅燈路口,實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非常態駕駛行為,本應特別注意正常行駛中之 車輛或行人,採取必要之預防事故措施,此所以鑑定意見認 為「A車即消防車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 通行車輛之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至於鑑定意 見雖另指出,依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與車速計算,被告不 論以時速72.72公里、50公里行駛,均無法緊急煞停,然其 計算依據係以被告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中,被害人騎 乘機車之影像不受路樹影響時之時間點,及當時A車與交岔 路口之距離(即原審卷第425頁所指之第17段車道線),據 以計算被告是否有足夠煞停之時間(原審卷第361-365頁) ,然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A車 在第15段車道線時(每段車道線皆為10公尺,第15段車道線 即第17段車道線20公尺以前),已經出現被害人駕駛B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之畫面,鑑定報告以第17段車道線作為計算被 告可煞停之距離,已有可議,再者,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應 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特別是在前方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 更應避免高速穿越,而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 A車至少在行駛至第12段車道線時(原審卷第415頁),已可 見前方為交岔路口,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保持時速72.72公里 之高速,而無任何減速之舉動,導致其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無法完全煞停,其所製造之風險行為導致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並非完全不能歸責,亦即結果之發生並非不具避免之可 能性,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 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於量刑上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斟酌 。此外,另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消防隊員, 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收入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古順揚、 陳怜妙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共計新臺幣60萬元,告訴 人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39-340頁、375-378頁、387頁、419頁、433頁)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其 本件犯行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與故意犯罪有別,屬偶發 犯罪,且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前科,本件並非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已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經此偵審程序,堪信被告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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