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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吳 俞臻家屬林妍妏、林霈妮、林育玄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 0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振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情節未加爭執,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達成;而被告在原審針對本案之侵權行為民事訴 訟為判決後,並未上訴,立即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顯 見被告確有賠償之高度誠意;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腦 中風,患有失語症,步態不穩,需專人照料以防跌倒,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請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 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頭部受傷照片等資料為據。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劉仲軒到場 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車禍現場之路 況,被告行向號誌,並無視線受阻或容易誤認之情況,且與 被告同行向靠外側車道,亦早有車輛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卻 逕自直行,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重大,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挽回之悲 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已0屆,與孫女、太太同住,被告已00 歲,長期患有高血壓、關節炎、焦慮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其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侵權之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被告因認自己有過失,該賠償就賠償,而未提起上訴,並 於判決確定後,已依照判決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且詳細審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 屬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 。雖被告以前述醫院診斷證明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21頁)為據,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中風,步態不 穩,需專人照護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目前之身體 情狀,相較其嚴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其量刑無再從輕之餘 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罪,且已依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妍妏等三人,有原審112年度嘉簡字 第445號民事判決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保險給付 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7、131-135頁),犯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 被告過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喪失至親之嚴重損害,始終未能 獲致被害人家屬諒解,然被告確實於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中 風,造成失語(口語表達及理解困難)、步態不穩,需專人照 護以防跌倒等症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摔倒頭部受傷照片可憑(暨本院卷第19、21、63 、65頁)。雖檢察官提出被告尚可執行○○職務,參加公開活 動之臉書擷圖為憑,主張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如前述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形嚴重(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害 人家屬提供之臉書擷圖),然被告確有上述疾病與症狀,有 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不能僅以被告可否出席公 開活動與執行○○職務之臉書擷圖即認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列之被告身體疾病症狀為不實,是本院斟酌被告上述身體狀 況,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雖已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其迄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本 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傷 痛程度,認被告除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外(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係保險公司給付),允宜由被告個人對 被害人家屬再為適度補償,始足警惕被告及彌補被害人家屬 內心之部分傷痛,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以刑事陳報狀陳述「 願再籌出20萬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尚有不足,參酌被告 前述意見、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 傷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林妍妏、林霈妮及林育玄各新臺幣20萬 元(此部分為本院對被告所附之緩刑負擔,與前述原審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無涉,如被告不履行此 負擔,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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