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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謝志誠犯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依第59條酌 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天確實是被快速迎來的機車撞到,唯 一最大的錯誤就是有事離開現場,沒有經過交通鑑識,被告 生平菸酒不沾,這樣的事故被判刑,被告也接受。但一個月 來,被告又登革熱又流感,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陷 入困境,4個月刑期的罰金,不知在生活絕望的被告如何籌 措?盼能酌量無心之過,輕判懲處或給被告一段時間的準備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之路旁 起駛,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東橋十街,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相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並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而離 去,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警一卷第 3-7頁,偵緝卷第46-4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27-3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警一卷第35-40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警一卷第41-4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之規定,並非無過失之情況,是原判決論以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無違 誤。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各項量刑因素 ,核與卷內量刑資料均屬相符,並無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事 項之裁量瑕疵,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並未提 出任何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 素,縱使予以考量,亦難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過 重之瑕疵,被告以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尚無 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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