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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7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力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力得(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 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 參,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即諭知抗告人應履行前揭上開緩刑條件, 就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履行完畢 ;然就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0 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指定 之義務勞務機構即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下稱和順國中) 報到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提 醒、告誡或電話聯繫,另經臺南地檢署發函通知,抗告人僅 於112年6月1日、6月2日共履行4小時,而於112年6月24日履 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 署112年5月22日南檢和保110執護勞76字第1129037250號函 、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就義務勞 務未履行完畢部分,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幾乎 每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期間均會提醒、督促抗告人應於期限 內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履行之可能招致緩刑遭撤銷之後 果,追蹤其是否履行、履行進度,甚且為抗告人設想工作之 外可能履行之方式,並以電話提醒,然抗告人卻僅僅於履行 期限即將屆至之當月履行4小時等情,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 所附義務勞務負擔之意願低落;再者,經原審發函請抗告人 就是否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回覆:未履行義務勞務 原因為工作賺錢、維持生計,請假公司會扣薪,因為這件案 子有部分是公司先幫忙處理,再分期扣還,加上假日另有去 工作賺錢,為了要分擔家裡、父母之醫療開支,這2年父母 身體狀況不好,今年○○○○○○,之後○○因○○○○、引發○○○○、○○ ○、○○○,今年8月15日過世,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請求能否 義務勞務改罰金或延後一次性連續完成等語,惟抗告人前揭 回覆中所提及其父母身體狀況為112年之事,然其對於先前 於110年、111年之長達1年多期間絲毫未履行任何1小時乙事 ,未予說明,況且自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 ,觀護人並非未建議抗告人可1次連續履行或分2次、各1週 連續履行完畢,甚且建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報到後去履行義 務勞務,抗告人雖口頭同意,然事後卻仍籍口工作而未履行 ,是難認其所述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動完畢之正當理由;又 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履行負擔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命其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條件,並經觀護人口頭 督促,卻仍無正當事由而僅於履行期間即將屆至前履行4小 時,顯核與常理有悖,亦彰顯其藐視原審法院給予其重啟自 新之機會,足認抗告人不在意原審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 ,已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抗 告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抗 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9日 履行完成,惟就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確有不得已而無法遵 期履行之原因,茲表述如下:  ⑴抗告人於案發時,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案發日下班途中 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抗告人誠 心悔過彌補,於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使被害 者家屬能盡快受領和解賠付,抗告人遂向公司預支高額未來 工資以向被害者家屬支付和解金。  ⑵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極欲奮發工作,以扶養年邁雙親及維 持生計,殊料抗告人因上開罪刑,遭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照 12年,致抗告人無法繼續擔任○○○○○一職,實乃抗告人始料 未及,在抗告人與任職公司協商後,公司同意以其他職務留 任抗告人,惟薪資較先前職業駕駛之工作銳減數萬元,再扣 除已賠付之和解金、向公庫繳納之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後   ,每月尚存者不過3萬餘,實不足以支應雙親照護費及家中 貸款,抗告人除上班日外,假日便至外縣市工地打零工以增 加收入維持生計。  ⑶實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因收入銳減之故,未免年邁病 重雙親流離失所,決定先賣力工作存入一筆孝親費用,再於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2至3月,將義務勞務一次性服務完 成,避免尖擔兩頭脫,最終工作、家庭、緩刑皆無法兼顧。  ⑷奈何禍不旋踵,莫約112年初,抗告人遠在南投、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因○○○○導致○○○○○○而頻繁進出醫院治療 ,致抗告人需經常奔波往返於臺南、南投兩地以照護病重之 ○○,更需支應高額龐大之醫療費用,著使抗告人心力交瘁、 痛苦交加,實無心思及自己之緩刑事宜,待抗告人憶及於此 ,卻發現期間已然屆至,當抗告人欲積極尋求彌補之際,醫 院竟向抗告人發出其○○病危通知,抗告人只得終日留守病榻 ,惟其母仍不幸於同年8月15日離世。  ⑸觀諸前開抗告人一心自新,於案發後即戮力與被害者家屬達 成和解、完成賠付,並向公庫支付罰金,每月亦準時向觀護 人報到之行為,可知抗告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 虞,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積極工作以清償預支工資、奉養 雙親、維持基本生計,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又抗告人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為照料病危○○ 之故,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拒不履行。  ⑹是以,抗告人無法遵期履行之情,確屬情有可原,並非不在 意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 抗告人曾請求將義務勞務易科罰金或一次性連續履行等情,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難認允當, 可認抗告人前揭抗告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之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内將賸餘未 履行之96小時勞動服務時間一次性履行完畢,以維抗告人權 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還款紀錄(即抗證1)、抗告人父親 就醫紀錄(即抗證2)、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即抗證3)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 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 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 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 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   15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 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25日起2年內,亦即迄112年6月24日止 ,抗告人必須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及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抗告人履行期間為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有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為憑,並於110年10月5日,由臺南地檢署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抗告人明確表示知道其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本件執行筆錄並無不合, 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執行筆錄、110年10月19日觀護 輔導紀要、110年11月16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 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考。再觀諸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見110年度執護勞字第76號卷)記載,抗告人於原審法 院前揭判決所定應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 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提醒、告誡或電話聯繫,另經臺 南地檢署發函通知,僅分別於112年6月1日、6月2日,在指 定和順國中各執行2小時,即共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上情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定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原審法 院宣告緩刑所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 無故、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 銷,而查:  ⑴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抗告人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25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 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於111年5月9日履行完畢,有臺南地檢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且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均報到正常,亦無再犯,有臺南地檢署緩刑被告特殊 狀況聲請書上觀護人所擬具之意見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足憑,可見抗告人就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除未按 期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有遵守、履 行,則抗告人是否自始即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而於緩刑期間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尚屬未明。  ⑵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案發後為使被害者家屬能盡快受領和 解賠付,遂向公司預支高額未來工資,以向被害者家屬支付 和解金,並向公庫支付罰金,而於緩刑期間,積極工作以清 償預支工資、奉養雙親、維持基本生計,致未能定時履行義 務勞務等情,復提出抗告人還款紀錄為佐(即抗證1,本院 卷第13至16頁)。而依上開還款紀錄之記載,抗告人因預支 15萬元繳納罰金,即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按月分期還款,償還上開預支款項。且抗告人之父親於11 1、112年間有因病就醫,及抗告人之○○於112年8月15日因病 過世,亦有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父親就醫紀錄(即抗證2) 、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即抗證3)、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原審卷第25頁),而依臺南地檢 署112年4月11日觀護輔導紀錄之記載,可知當時抗告人之父 大約1、2週(約莫3月底)○○○○,在臺中霧峰的醫院住院中 ,抗告人與○○們輪流去照顧,抗告人因此最近比較常請假去 臺中等情。職是,抗告人前揭所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要難認全然無據。  ⑶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19日即以因配合公司工作,生活經濟來 源,無法常請假等詞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 2年9月24日,並保證必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有臺南 地檢署緩刑被告特殊狀況聲請書在卷可參,而觀護人於上開 聲請書擬具本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4 日止,許員(即抗告人)聲請延長期間,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許員報到正常,無再犯,建請鈞長審酌是否延長等意見 ,復參諸臺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觀護輔導紀錄,其中亦記 載:抗告人公司的調度同事林先生與抗告人一起來報到,林 先生表示抗告人的案件與勞務狀況自己是知悉的,抗告人工 作忙且工作職位也蠻不可或缺,不好空班,因此覺得到後面 再一次做完就可以,但沒想到計算失誤,導致抗告人沒有完 成。抗告人其實都很努力工作,報到也都有正常來,希望可 以給予機會延長等語,稽此,要難逕認抗告人有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避履行之虞,則是否僅因抗告人有未如期履行義務勞 務之情形,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 述上開工作因素、家庭等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 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是否僅徒以抗告人未於所 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 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如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節,亦有待釐清,原 審認抗告人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當有 執行原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以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係 「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此情況下撤銷抗告人 緩刑宣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為保障當 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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