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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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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 、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交付他人申請LINE Pay Money帳戶及代為收受LINE Pay Money帳戶之驗證碼,所申請之LINE Pay Money帳戶將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電話門號號碼及以LINE傳送其所接收之LINE Pay Money帳戶驗證碼予「吳政芳」之方式,分別幫助「吳政芳」所屬之詐騙集團申請LINE Pay Money帳戶: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某處,將其向吳學信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6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李桂香(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帳戶(下稱LINE Pay乙帳戶)。㈡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街某處,將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陳文欽(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帳戶(下稱LINE Pay丙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㈢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街某處,將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曹義聖(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帳戶(下稱LINE Pay丁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LINE Pay乙、丙、丁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方式,詐騙林昕穎、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下稱林昕穎等4人),致林昕穎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6至9所列金額匯至LINE Pay乙、丙、丁帳戶內。嗣林昕穎等4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提供身分資料、○○郵局帳戶,供「吳政芳」所屬詐騙集 團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帳戶(下稱 Line Pay甲帳戶)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 9、350、35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原審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目前審理中尚未結案 )。 ㈡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林昕 穎等4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Line Pay乙帳戶、( 二)Line Pay丙帳戶及(三)Line Pay丁帳戶),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號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提 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均係「吳政芳」同一人。參以被告供 稱:我跟「吳政芳」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他需要電話, 我就幫他,我以為當時有機會跟他交朋友等語,且如附表二 編號6至9所示之人受詐欺情節與前案亦類似,則被告本案客 觀上雖有3次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 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僅因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申辦 而陸續提供,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目 的而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法則,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被告係於 110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吳政芳」3個行 動電話號碼,其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 合理。前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知前案被告提供 「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與本案部分重疊,且被告前 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除其中一支門號係108年10月16 日申辦外,其他門號申辦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 本案附表二編號6至9(即Line Pay乙、丙、丁帳戶)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部分重疊,足認係基於同一幫助決意,於 密接時間內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於本案及前案係對數 人實施詐欺,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 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6至9(即Line Pay乙、丙 、丁帳戶)之犯罪事實,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指附表二編號6-9部分)與前 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即Line Pay甲帳戶)、個人 資料不同,提供之時間及對象亦有相當之落差,應非原審判 決所稱之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應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原判決認為關於Line Pay乙、丙、丁帳戶部分,被告客觀上 雖有3次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吳政芳」之行為,然主觀上 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 ,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時間密接,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 檢察官就本案重行起訴,就附表二編號6-9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1)  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請附表一編號1-9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及編號11之個人資料、被告○○郵局帳戶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110年9月30日某時,以代收借款為 由,請不知情之陳建福提供身分證及陳建福之郵局帳戶第00 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 分別以之註冊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一卡通Line Pay M oney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即本案Line Pay甲帳戶,另詳 下述貳、上訴駁回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董嘉韻等45人施用詐術,使董 嘉韻等4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電支帳戶內(其 中包括董嘉韻在內有15人匯款至Line Pay甲帳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於111年8 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提起公訴(即前案), 於同年8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卷第233-24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觀諸前案事實,前案被害人董嘉韻等45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不同的Line Pay帳戶(即一卡通帳戶),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8之Line Pay帳戶,均係被告提供其自108 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27日陸續申辦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綁定不同個人資料與 金融帳戶註冊申請不同的Line Pay電支帳戶,編號10係被告 提供不知情之陳建福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綁 定陳國勝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取得Line Pay帳戶,編號 11則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綁定蕭秀娥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取得Line Pay 第0000000000號帳戶(即Line Pay甲帳戶),詐欺集團在分 別申請註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11個Line Pay電 支帳戶後,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董嘉韻等45人受 騙匯入的犯罪所得。   ㈡本案附表二編號6-9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向吳學信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予自稱「吳政芳」不詳姓名之網友,嗣「吳政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電話號碼綁定李桂香身分資料及李桂香 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6日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請取 得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乙帳戶)後,向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林昕穎施用詐術,致林昕穎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24,100元、4,000元至該Line P ay乙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478卷第10-11頁 ,偵緝334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129、143-144、428-429 頁,本院卷第122、130-133、265頁),並據證人吳學信( 坦承提供電話號碼)、李桂香(供述因購物接受贈品及退款 始傳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號)及被害人林昕穎於警詢分別 證述無訛(警478卷第3-7、15-16、23-26頁),復有000000 0000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吳學信,申辦日期 :109年12月27日,警478卷第43頁)、Line Pay Money會員 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李桂香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昕穎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畫面截 圖、購物照片、李桂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 可佐(警478卷第39-47、49-108、107-108頁)。吳學信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李桂香則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罪嫌不足 )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吳學信、李桂香前案紀錄表暨各 該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1-338頁 )。  ⒉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同日提供 予「吳政芳」,「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電話號碼綁定陳文欽身分資料及陳文欽之郵局帳戶, 於110年11月17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丙帳戶)後,向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施用詐術,致劉文凌、 林小妤、邱詩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6,000元、2,200元、12,500元、15,500元至上開Line Pay丙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334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29、143-144、428-429頁,本院卷第122、130-133 、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凌、告訴人林小妤、邱 詩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936卷第21-22、49-50、63-67 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 :林金谷,申辦日期:110年11月10日,警936卷第17頁)、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即Line Pay 丙帳戶,警936卷第7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警936卷第23、41-43、51、58-59、69、101 -103頁),中華郵政公司陳文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936 卷第29頁),劉文凌提出網路購物對話截圖、貨運物流單( 警936卷第31-39、45頁),林小妤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36卷第55-57頁)、邱 詩婷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 36卷第73-100頁)等附卷可佐。復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2 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104號函檢送Line Pay 丙帳戶會員帳 號資料(會員狀態:已關閉,關閉原因:暫停交易功能)、 交易明細在卷(警936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3-309頁),觀 諸Line Pay 丙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1月17日完成註冊至 同年11月20日有諸多匯款入帳之交易紀錄(包括被害人劉文 凌、林小妤、邱詩婷匯入之款項),所匯入之款項同日旋遭 轉出,該帳戶自同年11月21日起已無交易紀錄。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同日提供 予「吳政芳」,「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電話號碼綁定曹義聖身分資料與曹義聖之郵局帳戶( 曹義聖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339-350頁),於110年11月20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申 請取得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丁帳戶)後 ,向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邱詩婷施用詐術,致邱詩婷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13,000元至Line Pay 丁帳戶,然未取得所購買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334卷第75頁,原審卷第129 、143-144、428-429頁,本院卷第122、130-133、26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936卷 第63-67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辦人:林金谷,申辦日期:110年11月16日,警936卷第 15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即 Line Pay丁帳戶,警936卷第7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紀錄表(警936卷第69、101-103頁),邱詩婷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36卷第73 -100頁)等附卷可佐。  ㈢後案犯罪事實  ⒈詐欺集團另以被告所提供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 電話號碼及本案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即申請Line Pay丙、丁帳戶之門號)綁定黃建龍等8 人之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申請註冊附表三所示合計8個Lin e Pay Money電支帳戶,詐騙蘇琬珺等24人,致蘇琬珺等2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各該電支帳戶,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在本案 之後)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中(下稱後 案1,見本院卷第77-83頁)。  ⒉詐欺集團另以被告所提供前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門號, 綁定蔡長志身分資料與銀行帳戶,申請註冊Line Pay Money 第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向胡儀如、廖曉菁施用詐術,致 胡儀如、廖曉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上開電支帳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2,見本院卷第8 5-86頁)。   ⒊被告另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向李志洺借用李志洺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吳政 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對吳楚珊施用詐術 ,致吳楚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申設之Line Pay第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出匯至第二層、 第三層Line Pay電支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3,見本院卷第87-91頁)。 五、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 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陸續提供自己申辦 的行動電話門號(包括本案申請註冊Line Pay丙、丁帳戶的 行動電話門號)、借用吳學信行動電話門號,另提供自己的 的○○郵局帳戶及借用陳建福的郵局帳戶,付與臉書自稱「吳 政芳」不詳姓名網友,「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申請 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合計11個Line Pay 電子支付帳 戶,另再申請本案Line Pay乙、丙、丁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董嘉韻等45人及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的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為電子支 付帳戶,申請註冊流程為:至Line App點選一卡通Money, 以手機號碼綁定身分證及金融驗證(信用卡或銀行帳戶), 即可於線上註冊認證,設定密碼完成認證,有本院列印一卡 通MONEY網路註冊教學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是一卡通 Line Pay帳戶須以特定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 戶,設定密碼,向一卡通公司線上申請註冊會員,申請註冊 完成,由一卡通公司賦予電子支付帳號,即得進行線上儲值 、轉出等交易,此觀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檢送Line Pay丙帳戶資料,除電支帳號外,併列申請人姓名與年籍、 綁定的金融帳號、驗證帳號、驗證時間、註冊日期、註冊完 成日期、會員帳號等資料甚明,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具 有獨立的線上儲值(轉入)、轉出款項功能,其交易內容有 別於綁定的實體金融帳戶。  ⒉上述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的註冊流程中,線上申請必須 「驗證手機號碼」,亦即在提出申請時,一卡通公司會傳送 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註冊的手機門號,必須輸入該驗證碼始得 完成註冊,賦予電支帳號以進行線上交易。參照被告警、偵 訊供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跟身分證在兩年前109年就交給 網路上認識的「吳政芳」,存摺、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交 給別人(警426卷第5-7頁)。「吳政芳」叫我辦電話給他用 ,我辦了好幾支,1個門號1,500元代價賣給對方,我沒有將 SIM卡交給對方,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知訊息碼,他用 匯款方式給我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有的門號給1,000元 ,有的給1,500元,我忘記總共給多少錢。他當時跟我說Lin e Pay需要這樣的方式,後來知道他拿來辦Line Pay,因為L ine Pay公司會打電話來問,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偵緝3 34號卷第54-56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 申辦的,我申辦當天就給「吳政芳」了,Line Pay帳戶不是 我申請的(偵緝334卷第75-77頁)等語。於前案111年12月2 2日審理時供述: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訴對方訊息碼, 對方將報酬匯入我的郵局帳戶,門號都是當天申辦之後,就 幫對方收訊息碼,就告訴對方,辦一個門號出來,就告訴對 方一次,對方是一個門號用500到1,500的價格跟我買,我想 說SIM卡在我這邊不會怎樣,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完整紀 錄(原審卷第325-328頁)。「吳政芳」是臉書認識的,他 叫我辦手機號碼給他用,我辦電話卡給他用,一張1,000元 ,本件總共有4個門號,應該拿到4、5千元(原審卷第129頁 )等語。於本院供述:「吳政芳」是網友,我沒有見過他,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只在網路臉書聯絡,我提供吳學信 的門號,沒有拿到錢,我有申請兩個門號,有拿到2千元, 「吳政芳」拿到簡訊驗證碼才付我錢,「吳政芳」匯錢給我 ,會匯入我○○郵局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可 見「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的電話門號綁定 不同身分之人及金融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電支 帳號,利用Line Pay電支帳號交易的便利性,用以收取、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的門號綁定他 人的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申請註冊電支帳號,並未收取門 號SIM卡及實體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故被告提供門號的對 價,包括提供「驗證碼簡訊代收」服務,即在詐欺集團以門 號申請註冊後,必須將一卡通公司以簡訊傳送的驗證碼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始得以完成註冊取得電支帳號使用 ,前案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9所示9個門號,及提供陳建福 與自己的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向一卡通公司 申請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合計11個Line Pay電支帳戶(其中 附表一編號11即為本案Line Pay甲帳戶),被告復提供吳學 信0000000000號、被告申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持以申請註冊Line Pay電支帳號 過程中,被告必須將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通知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在取得驗證碼後,才支付報酬給被告,可見各次 提供電話號碼、代收驗證簡訊碼、告知驗證碼(完成註冊取 得電支帳號)至收取報酬,係一系列的過程,各具獨立性。 茲再就前案、本案及後案被告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略述如 下:  ⑴前案被告申辦9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 ,被告再提供陳建福及自己的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綁定陳 國勝、蕭秀娥電話門號申請註冊電支帳號,各次申辦門號及 詐欺集團申請註冊電支帳號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依前揭被告供述,被告係109年間將自己的身分證與○○郵局 帳戶提供予「吳政芳」,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提供門號、 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申請Line Pay電支帳號,在時間上均有 明顯區隔。  ⑵本案被告提供吳學信電話門號及自己申辦的2個門號,由詐欺 集團綁定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申請註冊Line Pay乙、丙、丁 帳戶,被告各次提供門號(110年9月、110年11月10日、同 年11月16日)及詐欺集團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110年10 月2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0日),在時間上亦有 明顯區隔,且與被告自承109年間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申請Line Pay甲帳戶),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  ⑶詐欺集團再次以被告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5、6、8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門號綁定他人身分及銀行帳戶,於不同時間, 再次申請註冊取得不同的Line Pay電支帳號(如附表三所示 ),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後案1)。  ⑷詐欺集團再次以被告申辦之前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門號, 綁定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Line Pay電支帳號,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後案2)。  ⒊眾所周知,詐欺集團以同一電支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在 被害人發現受騙報案,警方通報後,該電支帳戶已無法再使 用,勢須申請註冊多數電支帳號以靈活運用,因此一個電支 帳號僅能供短期使用,自有必須持續申請註冊取得新的電支 帳號的需求,此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持續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亦足可說明。其次,依 本案事證,可知同一門號可以綁定不同人的身分及金融帳戶 申請不同的Line Pay電支帳號使用,而由前述Line Pay Mon ey註冊流程,詐欺集團縱然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 及金融帳戶再次申請註冊Line Pay電支帳號,門號持有人仍 須持續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驗證碼,詐欺集團始得以完成 註冊取得新辦的電支帳號。佐以被告供述:我沒有把SIM卡 交給對方,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知訊息碼(偵緝334卷 第54頁)。SIM卡在我身上,我是用LINE及FB將門號告訴網 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電卷》 )。幫對方收訊息,再告訴對方訊息碼,辦一個門號出來就 告訴對方一次,我不知道有代碼就可以去騙人家,我想說SI M卡在我這邊不會怎樣(原審卷第326-328頁)等語,堪認即 便被告提供一個門號,詐欺集團可以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 人的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持續多次申請註冊不同的電支帳 號使用,而門號SIM卡既然由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然仍需代 收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簡訊,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 始得完成註冊取得新的電支帳號,故被告提供門號收取報酬 的對價顯然包括持續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至明 。據此,被告各次提供電話號碼,在時間上可分,且係按次 計酬,所提供的服務包括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各 具獨立性,則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各次提供電話號碼給詐欺集 團用以申請不同的Line Pay電支帳號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是否可認為均係本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二編號6-9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是否 為接續犯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既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論 述,以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註冊Line Pay乙、丙、 丁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即附表一)9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部分重疊,提供對象均為「吳政芳」同一人,即謂與前案 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係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否允當, 非無再為論究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金谷可預見將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自稱「吳政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不 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予「吳政芳」,供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使用被告林金谷之身分資料及○○ 郵局帳戶,申請及綁定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帳戶(現稱iPASS Money帳戶,即Line Pay甲帳戶), 林金谷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 辦LINE Pay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詐 騙葉砡君、徐樂芯、張明錝、鄭明哲、彭淑梅、巫美娟(下 稱葉砡君等6人),致葉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5所列金額匯至LINE Pay甲帳 戶內,或先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LINE Pay甲帳戶。嗣葉砡 君等6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㈠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 、6127、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 45、346、347、348、349、350、3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8月31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即前 案,目前審理中尚未結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身分資料,供「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申辦LINE P ay甲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 同一,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案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指附表二編號1-5)與先前起 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受理之案件,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個人資料不同,提供之時間及對象 亦有相當之落差,應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有未洽,請予撤銷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與○○郵局 帳戶予「吳政芳」,嗣「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綁定 蕭秀娥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27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取 得Line Pay甲帳戶(即電支帳號第0000000000號)後,向董 嘉韻等15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董嘉韻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該Line Pay甲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 1年8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尚 未審結,已如前述。本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葉砡君 等6人受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亦均將款項匯 至LINE Pay甲帳戶,或先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至LINE Pay 甲帳戶,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雖不同,但受騙後均匯款 (或轉匯)至同一Line Pay甲帳戶,匯款時間均在詐欺集團 註冊取得Line Pay甲帳戶後之110年9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 間,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申請註冊取得Line Pay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實 施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5 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六、綜上,本案(附表二編號1-5)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1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林金谷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 將該門號號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12日使用上開門號號碼及馬昱琳(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資料及另 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 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上開Line Pay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如附表四所示商品,致瀏 覽該網站之許綵薰、江振輝、賴虹如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嗣因許綵薰、江 振輝、賴虹如均未取得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其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之000 0000000號電話門號,雖與本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申辦Line Pay丙帳戶為同一門號,但本案Line Pay丙帳戶係綁定陳文 欽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申請註冊取得之0000000000號電支帳 號,與併案意旨所指同一門號另綁定馬昱琳身分資料及另一 金融帳戶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為不同的電 支帳號。且附表二編號6-9所示Line Pay乙、丙、丁帳戶部 分,既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此部分併案已失所附麗,應一 併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前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起訴事實) (111年8月31日繫屬雲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 編 號 一卡通帳戶 帳戶申辦人 姓名 帳戶註冊完成日期 綁定之行動 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日期(民國) 0 0000000000 陳智偉 110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1月23日 0 0000000000 賴文財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1月27日 0 0000000000 陳玫涵 111年2月11日 0 0000000000 劉慧蓮 110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0月16日 0 0000000000 吳嘉緯 110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1月14日 0 0000000000 蔡長志 110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1月14日 0 0000000000 李明瑩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1月23日 0 0000000000 王建民 110年11月4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10年10月31日 0 0000000000 張翔飛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林金谷 108年10月16日 00 0000000000 陳建福 110年9月30日 0000000000 陳國勝 110年9月30日 00 0000000000 (即LINE Pay甲帳戶) 林金谷 110年9月27日 0000000000 蕭秀娥 110年9月14日(換號) 附表二 (本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案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 1 葉砡君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葉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 16時54分許 6,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0000000000) 2 徐樂芯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GUCCI牌包包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徐樂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7,560元 LINE Pay甲帳戶 3 張明錝 鄭明哲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遊戲機、滑板車等物之不實訊息,復向告訴人鄭明哲誆稱其他買家無LINE pay帳戶,請告訴人鄭明哲代收其他買家匯款云云,告訴人張明錝、鄭明哲因而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張明錝匯款10,500元、5,000元至告訴人鄭明哲之銀行帳戶,告訴人鄭明哲則於右列時間分別將1,360元及告訴人張明錝所匯款項中之10,000元匯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 10時25分許 1,360元 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 11時42分許 10,000元 4 彭淑梅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彭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 10時57分許 3,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5 巫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及二手電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至案外人董嘉韻之郵局帳戶,再由案外人董嘉韻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 15時50分許 9,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6 林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無人機及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昕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 10時15分許 24,100元 LINE Pay乙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吳學信0000000000門號,綁定李桂香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 110年11月4日 11時5分許 4,000元 7 劉文凌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劉文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 12時49分許 6,000元 LINE Pay丙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陳文欽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 8 林小妤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等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2,200元 LINE Pay丙帳戶 9 邱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包包、滑步車、手機、手錶、零錢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邱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及LINE Pay丁帳戶。 110年11月18日 19時34分許 12,500元 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20日 12時20分許 15,500元 110年11月21日 11時9分許 13,000元 LINE Pay丁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曹義聖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 附表三 (後案1: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等案起訴事實) (112年2月16日繫屬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 編 號 一卡通帳戶 帳戶申辦人 姓名 帳戶註冊完成 日期 綁定之手機 門號 手機申辦日期 (民國) 備註 偵查案號 0 0000000000 黃建龍 111年2月19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0 0000000000 高崑獻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 0 0000000000 唐奕廷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第四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0 0000000000 張琬菱 111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0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0 0000000000 陳萬樹 111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第三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0 0000000000 潘丹陽 111年2月18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 0 0000000000 邱福政 111年2月14日 00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0 0000000000 潘啓屏 111年2月14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 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 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附表四(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1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許綵薰 吹風機 111年3月14日 9時54分許(匯款) 7,000元 2 江振輝 吸塵器 同日12時許(LINE PAY支付) 9,100元 3 賴虹如 掃地機 同日14時46分許(LINE PAY支付)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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