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和 黃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施家和、黃宥誠科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施家和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黃宥誠部分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施家和、黃宥誠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科刑部分)駁回。 施家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 拾元沒收。 黃宥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和、黃宥誠分別犯如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復 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施家和、黃宥誠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施家和、黃宥誠 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施家和、黃宥誠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 ,被告施家和、黃宥誠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手機)之沒收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 告施家和、黃宥誠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犯罪 所得沒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手機)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施家和、黃宥誠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扣案物(手機)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施家和、黃宥誠之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將被告2人與楊雅 雯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列為量刑審酌。惟楊雅雯並非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之告訴人,故原審上開量刑審酌,即非無再 行研求餘地等語。    ㈡被告施家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和已了解其行為確實係 協助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被告施家和願意與尚未和解之被 害人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施家和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 佳,且被告施家和所得利益不高,本件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施家和得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刑之宣告,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等語 。 ㈢被告黃宥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誠就被訴犯行始終認罪 ,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 被告黃宥誠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平常需要獨自照顧失智之 祖父,精神生活壓力極大;女兒年僅2歲,步入學齡階段, 日常生活費用益增,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被告黃宥誠身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家中亟需用錢,方於謀職時誤觸法網, 此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 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未給予被告黃宥誠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次者,被 告黃宥誠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於庭期前能先安排調解 期日,以促使被告黃宥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尋求被害人之 諒解。被告黃宥誠確有和解之意願與誠意,如被告黃宥誠與 被害人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縱因被告黃宥誠資力有限, 不能一次給付,被告黃宥誠亦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綜 上,衡諸被告黃宥誠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 予沒收等語。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 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 嚴格,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六、本件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因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㈣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因缺 錢花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此詐欺犯 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顯屬嚴重,其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復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2人所陳 各節,難認其等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準此, 被告2人本件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 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皆非可採 。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被告施家和、黃宥誠科刑   、被告施家和及黃宥誠定應執行刑暨被告施家和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被告黃宥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2人事後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告訴人甲○○、被害人 乙○○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3 號和解筆錄、被告黃宥誠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9-180、323、325-326、327、337、339、 34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量 刑失衡,容有未洽。  ⒉有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黃 宥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家和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現金之地點,由施家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施家和可分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 ,黃宥誠可分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而原判決係以被 告2人之自白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 800元、15,000元,惟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提領之款項並不 限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包括其他人匯入之 款項,則原判決遽以被告2人之自白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楊雅雯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之告訴人 ,原審將被告2人與楊雅雯成立和解之事由,列為量刑之依 據,難認有理由云云。然查,楊雅雯雖未據檢察官列為本案 被害人,惟被告2人既願意與楊雅雯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尚可,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難認無據,檢 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而被告施家和、黃宥誠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雖亦無理由,然被告施家和、黃宥 誠以其等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調(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復有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處之科刑,及被告施家和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被告黃宥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施家和、黃宥誠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又被告施家和前已有   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黃宥誠前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組織內 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被告2人均對所犯坦承犯行(含被告2 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與告訴人甲○○、被害 人乙○○達成調(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兼 衡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被告施家和、黃宥誠均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施家和從事消防工程、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爺爺、奶奶需要扶養;被告黃宥誠 擔任物流司機、月薪4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 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 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 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 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 ,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 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 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 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判決所引述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關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應以「施家和可分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黃宥誠 可分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為計算基準,而本案被告2人提 領之款項總額為405,985元(如附件所示),則被告施家和 之報酬約為12,180元(計算式:405,985元×3%=12,1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宥誠之報酬約為8,120元(計 算式:405,985元×2%=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 開金額係被告2人「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 ,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為了犯罪」的報酬,此 種「為了犯罪」之利得無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 1第5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就被告黃宥誠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縱使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 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和)解,且履行部 分分期款,此項犯後態度已由本院於量刑予以審酌,然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被告施家 和、黃宥誠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不足為取,又施家和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成員,更可非議,併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組織內所擔 任之角色及地位,2人均對所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   原判決就該等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且衡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分別量處 被告施家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量處 被告黃宥誠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1罪),核屬 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況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施家和、黃宥誠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九、被告施家和、黃宥誠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2人本案有5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均為112年2月,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十、被告黃宥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宥誠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⑴被告黃宥 誠本件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⑵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 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 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 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 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 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 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 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 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 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宥誠法治觀念相當 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黃宥誠請求依刑法第74條 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二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四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五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29,987元 7,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3,067元 20,005元 3,005元 2 甲○○ 37,123元 20,005元 18,005元 3 丙○○ 29,986元 20,005元 9,005元 29,98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900元 18,905元 4 庚○○ 99,989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9,999元 20,005元 20,005元 5 戊○○ 49,985元 50,000元 35,017元 20,000元 15,000元 6 乙○○ 35,035元 35,000元 總額 439,073元 405,985元 被告施家和之報酬(提款總額3%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2,180元 被告黃宥誠之報酬(提款總額2%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8,12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