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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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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孫 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2、8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112年度偵 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被告家中尚有小孩待 扶養,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 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結果 ,無從爰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刑,然仍會於量刑審 酌時,一併為有利之考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即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竟因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足 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已能 自白,復考量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屬集團之下層角色,相較於 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素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柳美昭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5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月4月、1年3月、1年3月及1年2月。 並於具體考量被告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罪名俱同,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衡酌刑罰之邊際效用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⒉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含上訴意旨所指坦認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 用等瑕疵,定執行刑方面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 審判決後,相關量刑因素並未有任何改變,因認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 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 764號卷第6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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