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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 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 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 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 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 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薈芸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 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於刑 事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原告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茲上 訴人即原告未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佐,該刑事案件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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