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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雄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1、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徵得 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之態度,但所竊取之藍牙耳機1組已返還告訴人, 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認罪,且徵得告訴人諒解而為量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原審所量處之罰金刑,已屬低度刑等情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諒解等情,即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97 年間雖因妨害婚姻及家庭、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但緩刑已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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