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尚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尚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尚衡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1 9頁)在卷可稽,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累犯)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案僅為 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且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又本案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已有4年多之久,故本案雖構成累犯,但應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 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公訴人雖以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 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 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 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 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審酌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 因為朋友相挺、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認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從而,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並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 加重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徐楷喆與告訴人林柏坤、李宸安、劉士 豪發生用餐糾紛,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公 共場所前,對告訴人3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 之人、周圍店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本案起因為徐楷喆與告訴人3人發生座 位糾紛之犯罪動機、公共秩序危害之規模範圍非鉅、期間非 長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0萬0,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