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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17、79頁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 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兒童於 死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被告有「智能不 足」之情形,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 年4 月26日 嘉南司字第1120003819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照顧被害人及自身 情緒控制不佳,未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幼 兒,給予妥適照顧,竟對僅數月齡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致 其傷重死亡,足徵被害人死前受有極度痛苦,惡性非輕,本 應處以重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智能不足,內 在自我控制力不佳致發生人倫悲劇,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事後內心當亦備受煎熬;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參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處 遇意見(一審卷第109 頁),以被告為智能不足,並非精神 疾病,無法藉由精神治療之監護處分予以改善,而其所育4 歲長子及甫於000 年0 月出生之幼子,均由臺南市政府安置 中,依目前事證,被告尚無再犯之危險,故不施以監護。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高職肄業,現從事外送員工 作,案發時因智能不足,故面對育兒壓力時,無法自我調適 及控制衝動而涉犯本案,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事後並坦承犯 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被告長子已經出養,會好好 控管情緒,請求給予機會重新來過,希望能將三子接回家照 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被告 所述除須照顧被害人外,尚須照顧年僅2 歲多長子,又患有 ○○○○症從未就診治療,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致生本案悲 劇等情狀,應屬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因素,尚非所謂特殊犯 罪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對於出生僅數月之被害人施暴,實超 乎人情之常,難認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狀,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以 前揭情詞主張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云云,核無足採,其另提 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例,與本案情節亦顯有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 ㈢另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之處遇意見,認為:「 心智缺陷一般無法藉由精神治療改善,但在內在自我控制上 ,可透過教導、行為治療、職能治療等方式,讓被告習得一 些面對壓力、自我調適以及衝動控制的方法;而在外在控制 上,限制的環境如監獄以及於獄中的矯治及灌輸法律教育、 離開限制環境後,透過定期向執法單位報到,如保護管束, 加強被告行為上的監控等,皆有助於提醒被告知所警惕,減 少再犯風險。此外被告親職能力不足,目前又懷有身孕且即 將生產,對其即將出生的新生兒,無能力照護,有極高的風 險會去傷害此新生兒,透過限制環境的安排、或家庭暴力相 關的處遇,分離被告與此新生兒,或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此 新生兒有其必要性,待被告接受上述刑事、家庭暴力防治等 相關處遇,強化對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 方面較為健全後,才可有效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 能性」(一審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並不 適合自行照顧小孩(被告長子已由他人收養,二女兒為本件 被害人,三子由社福機構安置中,現又懷有身孕,見本院卷 第85-88 頁),仍以接受刑事執行及後續之保護教化程序, 較為適宜。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核屬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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