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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VO CONG TRONG(武工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 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 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 卷第179頁審理筆錄參照),觀諸第一審判決並無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 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 預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不受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審認 定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過程中共同毆打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不輕的傷勢,身心受創;被告雖然坦承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對於犯罪 過程所述避重就輕,嘗試將責任推卸給通緝中之共犯TRAN H UU PHUC(陳友福)。又被告僅因與自身無關之糾紛,即應 朋友之邀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更謀議將被害人 擄走後對被害人的親友勒贖,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單 純鬥毆更為嚴重。又被告在一審佯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 求輕判,事後未依規定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因 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更重的刑度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原審依刑法 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 成擄人勒贖犯行,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 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 、犯後態度(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擄人勒贖。 於原審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73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輕之 虞。  ㈢又本案涉案較重的共犯TRAN QUOC CUONG(陳國強)業經本院 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同樣認定構成擄人勒 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9頁以下),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也 是針對被告的犯罪情節進行差別量刑,而符合公平原則。  ㈣原審判決在被告的「犯後態度」部分,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在 原審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與被告與被害人在原審 準備程序階段成立的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89頁)、被害 人在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卷二第376頁),且辯護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也已 經敘明被告因為遭到羈押無法履行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卷二 第376頁),可見原審法院最終進行量刑審酌的時候,也知 悉被告尚未履行上開賠款義務,原審並無在錯誤的基礎下進 行量刑審酌。  ㈤綜上,原審對被告的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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