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38、5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過 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情狀,僅輕 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應屬過輕,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 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月入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撫養 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 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