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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112 年度上易字 第53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平元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請求 人於該案曾受羈押,自由權利已受侵害,請求給予刑事補償 等語(未提出應受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2 條規定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 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 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 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 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 原因」。 三、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 ,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 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 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認為亦 無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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