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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部分扣案物諭知沒收。原審判決 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意見,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 ,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   原審以: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乃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是因積欠朋友債務,本次方應朋友邀請 參與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行 為時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終成他人的犯罪工具,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擔任車手遭法院判處罪刑的 紀錄)、犯罪的動機(因積欠朋友債務,方答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罪 ),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尤其,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才因擔任車手,於向另案被 害人取款之際,遭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 卷第84頁判決書參照),被告竟於本案再犯同樣類型的犯罪 ,尤屬可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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