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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聲字第9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濬豪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11 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已 於113年2月7日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由再 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頁)。因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7日(週六 ,但係補行上班日,非休息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戳章可按,按上說明, 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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