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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姵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姵樺(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 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下稱前 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受刑人提供帳號之 日)至109年5月26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間內,多次 故意犯詐欺等罪(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5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 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於上 開宣告緩刑之前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2年12月19日為本案 之聲請,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之FACEBOOK兼職廣告,於109年2月4日 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受刑 人之銀行帳戶,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自銀行帳戶提領 指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才會淪為詐欺共犯, 受刑人坦承犯罪,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下的錯 誤,前案及後案之承審法官在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處,都盡 可能從輕發落,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㈡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 6日之間,是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只因檢察官起訴日期 不同,以致於被割裂成兩個訴訟程序,但承審法官認為因被 害人不同,所以認定非屬「同一犯罪」,但後案量刑時,已 考量受刑人前案之緩刑,與受刑人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 ,就受刑人所犯26罪,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另 考量受刑人於二審程序中有再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履行義務,因此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故後案確定判決確係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6月。因之,本案撤銷緩刑應否准許之依據,應適用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非檢察官所聲請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規定。原裁定就法律之適用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又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期間,均係109年2月4日至同年5 月26日,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而非其他行為或另起之犯 意,因此受刑人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請 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積極面對自己先前犯下的錯誤, 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符合前案緩刑宣告所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 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 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 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 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 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 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 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 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 之本刑」而言。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27日止。其後案另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 間自109年2月4日起(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至109年 5月26日止(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前 因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26罪之有罪判決宣告 ,惟其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 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 洽。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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