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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 可。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 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2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上開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 一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若整體行政機關於當日照 常上班並未放假,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執行中之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收等情,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 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因此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如果選擇不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而選擇自行向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2年12月25日,該日為 星期一,雖為行憲紀念日,但整體行政機關未放假,非休息 日,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抗 告期間,至112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 月28日始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提聲 請異議之訴與再審抗告狀」,復於113年1月3日另行向原審 法院提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抗告狀」,而 為抗告,有上開二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的收文章日期戳印為 憑(原審卷第99頁、第109頁),且抗告人提出上開2份抗告 書狀時,均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尚未遭借 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 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3 年2月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抗告人所提 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伊收受裁定時正接受監所隔離調查 ,無法補充釋明另案聲請再審的理由(本院卷第17頁);伊 具有修繕整理環境、土木工程的能力,請求給予社會勞動代 替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97頁)。經查,收容人倘遭受區 隔,區隔期間的各項處遇不能有差別待遇,抗告人不會因遭 受區隔調查而無法收受法院司法文書,或影響收容人向法院 提起抗告之時間,業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3年2月 7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另抗告人希望檢察官 給予社會勞動服務部分,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抗告逾期的事實 。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的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抗 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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