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高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 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 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規 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 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參照) ;末按:「核乙〇〇、甲〇〇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製造大麻前,持有 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大麻後 持有大麻、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販賣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及第443號審理中。惟抗告人 所坦承之行為模式,為栽種大麻,並將大麻風乾後,販賣予 楊育銓,再由楊育銓販賣予塗元滔、陳冠中等人,行為之整 體過程為各階段之行為,並非分別之獨立犯罪態樣。 (三)另查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底,由楊育銓 將被告先前所栽種交付予其之大麻,分別販賣予起訴書所載 時間之人,而上述之行為流程,卻由原審法院分為三個案件 ,且由不同承辦股承辦審理。如此不僅造成抗告人疲於應訴 影響工作,更可能因此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形,與訴訟經濟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有違。 (四)末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訴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是於執行階 段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等語,更以抗告人泛以妥速審判及公 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無據。原裁定不僅忽略前述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考量,更忽略抗告人所為之整體行為須包括評 價始為適法,以及抗告人面臨割裂之審判程序所受之刑罰, 後續更造成其緩刑爭取之困難,將使抗告人之權益產生重大 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為之行 為予以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更使 抗告人無須疲於應訴,亦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 定或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10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 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 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 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 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 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二)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 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 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 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 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 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 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 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 「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 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 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 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441、442、443 號),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或同一法院時,並無 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上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 111年間,但112年訴字第441號案,被告係被訴4次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予楊育銓(原審該案卷第11-12頁);112年訴字第 442號案,被告係被訴與楊育銓4次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 予陳冠中、塗元滔(本院卷第19-22頁);112年訴字第443號 案,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同法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上開3案,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 品之對象均不盡相同,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至倘原審上開 案件各於判決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 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 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被告自可於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並於法院徵詢 受刑人有關定刑之意見時,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例如 犯罪時間相近、所涉毒品均係大麻),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 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保障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聲請 合併審判,於法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