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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非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原裁定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容有未洽,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方得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期為編號3之民國111年6月21 日,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罪確定之後 ,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 誤以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原裁定第2頁㈡),並認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 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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