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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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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羅明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訴 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 大,而向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審酌後,以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另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7日(得易刑)確定, 以及於緩刑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本院上開緩 刑之宣告,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達予受刑人之受 指定居住之處所(即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 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叔父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 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10日,自112年12月15日送達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112年12月27日,為抗告期間之屆滿 日(即112年12月15日+10日+在途期間2日)。乃受刑人遲至11 3年1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 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 間,自非合法。  ㈡至於抗告理由雖稱,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後,受刑人曾 以自己名義提出抗告,僅具狀人由受刑人母親簽名蓋章,但 由抗告書狀第一頁已刪去受刑人母親之記載,留下受刑人之 名字即可明證,因此受刑人雖未書狀後面簽名,然應屬可以 補正之事項,原審未通知補正,即駁回抗告,有違誤云云。 然由卷附之113年1月5日送達於原審法院之「提抗告狀」所 載,第一頁之稱謂及姓名或名稱欄,固然記載受刑人甲○○及 年籍資料,而母親邱麗珍之名字及年籍等資料則以劃「ⅹ」 方式刪除,惟最末頁屬名欄,則僅記載具狀人邱麗珍及簽名 蓋章,未見受刑人以具狀人或撰狀人之名義簽名或蓋章,有 提抗告狀一份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據(見原審卷 第71至73頁),是由簽名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提抗告狀 」第一頁關於受刑人名字之記載,應僅在呈現受刑人之年籍 資料,難認有由受刑人提起抗告之意。再參諸抗告理由所述 ,亦係以母親身分替兒子向法官請求再給予自新之機會,顯 然向法院表達對撤銷緩刑裁定不服者為受刑人之母親,並非 受刑人,因認上開「提抗告狀」之人為受刑人之母親邱麗珍 ,原審法院未通知補正尚無違誤。更何況,「提抗告狀」於 113年1月5日送達原審法院時亦逾抗告期間,因此,縱使寬 認抗告理由所指,「提抗告狀」之記載僅係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原審法院應給予補正之機會等情,然受刑人於補正簽名 後依舊無法治癒抗告已逾期之瑕疵,同樣屬不合法之抗告, 自無從如抗告理由所稱,有可為受刑人有利解釋之空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抗告因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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