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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 有起訴書所載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數次犯行,且有卷 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所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多次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之虞,斟酌被告集中於民國112年11、12月之短時間內 ,對告訴人乙○○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威脅、騷擾,更多次前 往告訴人住所前毀損告訴人車輛尋釁,且傳送之訊息已表示 其對報案之人可能放火之意,顯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高 度可能,以其本案涉嫌犯罪之情節、行為手段、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侵害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故原審審酌 上開情狀、本案訴訟進度,與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 所造成之限制等因素兩相衡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具有悔意 ,且所犯均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 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之情侶,因用情過深致一時遭離 棄後思緒紊亂,而行為偏激鑄成大錯,於事後深自反省,自 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 押之故,勢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審 酌被告之情狀,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1條所規定之情,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 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 涉犯本件數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你明知保護令的內容,為何還從事 起訴書附表所示恐嚇、毀損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因為 我忍不住,我想小孩子,小孩的媽媽又告我,我認為我要 探視小孩沒有不對等語等情,即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 被告係因探視小孩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下上開 數起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該犯罪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可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之羈押要件相符。    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2 月7日起羈押3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犯均 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所 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等語。惟本 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 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事後深自反省,自覺應對被告加 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押之故,勢 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 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等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3 年2 月7日起羈 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至抗 告意旨所指被告自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 負責賠償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 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 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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