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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因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 ,同一行為判決2次,抗告人家裡經濟不理想,父母均65歲 以上,請再減輕其刑,使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幫 忙家庭經濟,絕不再犯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 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 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欺、洗 錢之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抗告人已因此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則於與編號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慮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獨 立之犯罪,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此與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 罪之情況究有差異,抗告意旨稱同一行為判2次等語,要屬 誤解。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法相 同,且犯罪時間於同一日,責任非難程度較低,而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即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 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僅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 縱使考量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亦難認原裁定所定之刑有何過 重之處,其以此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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