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 內容無關。原裁定理由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作為裁定之法律依據,自非允當。  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 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 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㈢本案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街與○○○街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毒保字 第26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足見扣案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 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為毒品,且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原裁定以此 部分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無關,而駁回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紀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員警於111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 與○○○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等物。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第222號、 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警卷、偵查卷等卷 宗、臺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自堪認定。  ㈡次查,永康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街與○○○街口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5公 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公克)等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偵 查卷第55頁),核屬違禁物。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宣告沒 收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   ㈢又永康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除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3公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7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1公 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55頁), 固亦屬違禁物。惟依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中供稱:該 包海洛因毒品是我104年9月進入臺南監獄服刑前,沒有施用 完,放置住○○○市○○區○○里○○○00號之0房間內。當時向何人 購買的,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南市警永偵字第11 10643782號卷第5至6頁)。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23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紀維持 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 驗後淨重為0.08公克),均沒收銷燬」,已於112年10月20 日判決確定在案,且由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 度執沒字第3399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信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檢察官再就上開扣案海洛因1 包聲請原審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應無必要,自難認為有據。 三、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關於聲請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部分 ,與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 ,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然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而難以裁准,已如前述,則原裁定與本院 理由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1年6月27日22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111年6月28日13時52分許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2 111年7月22日9時52分採尿前約4日之某時 同上 111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3 111年10月24日7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O000)。 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O000)。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