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明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且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無施用毒品之不良前科,112年9月 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吸了二口就覺得頭暈不 敢再施用,被告施用毒品之傾向薄弱,並無毒癮情形。次查 ,被告於偵訊後即自行前往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戒 癮治療,該中心轉介被告到臺中榮民醫院灣橋分院接受美沙 東門診,至今已完成第二次門診,足徵被告已完全戒除毒癮 並無再施用之可能及傾向。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年關將近, 倘需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被告遭雇主解僱。被告屬施用 毒品之偶發犯,突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讓被告與其他毒 品慣犯同處一室,更容易讓被告在毒品犯環境中遭到污染。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 四、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 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 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 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 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 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 性之裁量。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或15日某 時,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至其嘉義縣○○ 鄉○○村○○○0○0號,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素行,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希望做緩起訴處分( 即戒癮治療)」之意見等語。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不宜為毒品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參酌偵查卷內所附嘉義地檢署 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檢察事務官送核日 期:113年1月4日,下稱檢核表),檢核項目勾選: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係初犯、被告不適合自費戒 癮治療,關於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僅勾選「被告 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有檢核表 在卷可憑。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因涉 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2 號審理中,依偵查卷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提起公訴,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有該 份起訴書在卷可考,堪信檢察官尚無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 服刑之必然性,即被告是否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但書所規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者,即 非無審究之餘地,檢察官無視此情,逕於檢核表勾選「被告 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評估被 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顯然未盡職權 調查之責,此部分裁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卷內並無 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要 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六、綜上,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檢核表評估勾選「被告仍有偵 、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本案被告不適 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所為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抗 告理由主張其無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情形等語,尚非無 據。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 量。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