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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咸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 ○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警方依法對其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0日因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起之3 年後再犯即明,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 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又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 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詐欺案,在地院已經宣判不起訴 處分。另被告於本件毒品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 給予自新機會;又被告目前有在嘉義○○醫院自費戒癮治療, 且有固定工作,家中有70歲母親需要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 ,請給一次緩起訴、自費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本案 係於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即明,復檢 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  ㈠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 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 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 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 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 1至3項規定「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 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 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 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載明「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 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 ,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及輔佐人」,亦同此旨。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 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 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 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 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 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 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 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 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並由法院告知受處 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亦採此說)。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 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 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  ㈢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 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 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 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 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 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 實現。又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 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 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 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 定標準,以免分歧。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 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 檢察官,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之理 由,復未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 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 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是原裁定准 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㈡再者,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其聲請 書雖記載:「...被告仍有偵查中案件,且被告施用毒品再 犯率甚高,經本署評估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有本署檢核表 在卷可稽」等語,惟被告雖因犯詐欺等罪嫌,而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案件偵查中, 但尚未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雖有犯詐欺罪仍在偵查中之情形,但此情形並不符 合上開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認定標準, 又何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亦未見進一步說明。 且縱認被告經起訴,若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仍可能符合上 開標準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仍適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中,並未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 明,且除在聲請意旨中提及被告另案在偵查中之上開情形外 ,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 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 權之行使另做說明,則檢察官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是 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又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惟觀其內容,對於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 準及理由未置一詞,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抗告人觀察、勒戒 之聲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 從加以判斷,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 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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