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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聖雯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前科紀錄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標 準,何有專業評斷可言?且有違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又抗告 人尚有另案刑期7年6月要執行,如何認定7年6月之後仍有再 犯可能。請給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評分結果 :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 3年1月22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0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 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 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 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 ,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 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 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 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 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 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 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 、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主張:以前科紀錄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評估依據,有 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 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從而,抗告人主張 :尚有7年6月刑期待執行,自無再犯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 容有誤解。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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