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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 定(聲請書贅載第41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 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犯罪手法與情節均相似,具有高 度同質性,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其中附表編號1之 罪,是在編號2之罪遭查獲後又犯,編號3則是交付自己親人 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有本院調取之警詢筆錄及原確 定判決書可茲比對,並斟酌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中所提及之 受刑人身心狀況,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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