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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15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至3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1、12至15、16至34所示案件,業經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9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均 屬毒品相關案件)、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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