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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智捷 0 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 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 ,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 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 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 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 三、本院審核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9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 象僅3人,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9月期間。  ㈡受刑人部分犯行,販賣數量非輕(附表編號1犯行中販賣毒品 包數高達150包,編號2犯行中高達200包,編號7犯行中高達 30包,編號8犯行中高達50包),助長毒品氾濫情節非輕。    ㈢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均集中在110年5月至9月期間, 受刑人於觸犯編號1至2各次犯行,是於110年9月16日經查獲 到案,業經該案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可見受刑 人販賣毒品犯行,均在司法警察第一次查獲之前所犯,並非 前案經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又故意再犯後案之罪。  ㈣另審酌受刑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 查獲(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犯後態度良好。  ㈤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將近30歲,及受刑人於各案中自陳已婚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9頁)。  ㈥因此,綜合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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