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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原名陳文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 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 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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