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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霖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㈦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商業會計法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同年度之犯罪,犯罪日期較為相近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距數年,犯罪次數前後共8次,參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罪質較重,又在相近期間即犯7次商業會計法之罪,足 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 、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 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 ,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希望審酌其需照顧父親與子女之家庭狀況,112年度 因故無收入並遭求償,名下土地因此為法院扣押,經濟狀況 不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61至169頁),惟本件為定已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無從免除 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罰金刑,故被告請求免除罰金刑,難認可 採。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及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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