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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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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鐘悅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悅慈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 資料電子檔案,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悅慈因後續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 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 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鐘悅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為由,請求付 與該案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形,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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