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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譯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譯鋒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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