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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 號1至6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7為過失致死罪)、態樣、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 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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