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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等罪,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 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 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 犯罪名分別有洗錢、詐欺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 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 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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