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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屬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與編號3之販賣毒品罪罪質有異, 而編號2、4所示犯罪,均屬犯罪遭查獲後,接受警察調查時 所犯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案件,其中編號3與編號4之犯 罪原因與時間具有關聯性,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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