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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編號3、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 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1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 、2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2罪在110年2月中旬某日,時間密 集,均為洗錢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 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 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 社會化)等刑罰目的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 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 間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3年2月(即7 月+1年+4月+6月+9月=3年2月)以下,及在罰金最多額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58萬元(即1 0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15萬元=58萬元)以下,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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