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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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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書於第9頁之論罪科刑理由,雖指受判決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精神疾病,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在無 辯護人協助下自行主張此項減刑事由,俱未見受判決人有何 心智缺陷或判斷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 致其對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 能力產生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受刑人患 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確定判決如果審酌這份診斷證明書 ,就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對我影響很大,因此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犯7次竊盜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1年2月、8月、9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 實體之審理後,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判 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 上核於規定。 三、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明文規定。可知 訴訟上之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計之制度,至於影響量刑輕重之事由,可否據為再審 之理由? 四、憲法法庭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雖揭示稱,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然參照該號判決理由參二㈠之說明: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 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 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 ,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依上說明,相對減刑之事由並不 在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示可資為聲請再審之情形。而 本案依聲請意旨,係以確定判決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僅憑一紙 診斷證明書,並無法遽予認定聲請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再 者,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認本 案並無法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又同法第421條雖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規定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亦得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依卷 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早於111年5月13日即已 入監執行,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限 。況且,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 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以有影響確定判決 量刑裁量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倘以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由而聲請再審,因已逾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若以有發現新證 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為由而聲請再審, 亦因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又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其聲 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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