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 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強制、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 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42)」,主張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旨,核係對於上 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顯與再審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自無須通知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