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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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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徐忠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 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20日起算10日,則於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向監所長官提 起抗告,抑或以㈡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之本院計算抗告期間, 其抗告期間分別於㈠113年1月29日、㈡113年2月6日屆滿,惟 於㈠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出具抗告狀,由泰源 監獄收受,於㈡之情形,則由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該抗 告狀,有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附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 本院收狀章可證,換言之,不論是於向監所長官或直接向本 院提起抗告之情形,均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 ,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 駁回其抗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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