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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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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程信展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在一審及上訴審都有表示要交出上游,現 在我提供新證據資料,就是我與上游「阿廷」的對話紀錄截 圖,截圖中還有一張他的大頭照,從我與他的對話紀錄中, 我跟他說「這東西不好」,就可以看出他就是我的上手。請 求准予再審,減輕刑度,可以讓我易科罰金,在社會上服務 ,以維持家庭的生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1 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 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 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 序上核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 後,另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合法規定。 四、惟按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 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並聲稱可證明「阿廷 」為其毒品之來源等情。惟由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聲請人於 2022年12月20日0時38分表示「這不行。很爛。我要換」, 之後於0時40分及6時51分,雙方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由聲請人簡短之回應來看,僅約略可推知聲請人 係在評論某項物件之品質不佳,然究竟雙方在談論何物,可 能性相當廣泛,客觀上實無法一望即知聲請人評論之標的, 必定是毒品無疑。  ㈡更何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 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 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 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 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 人並未提出「阿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而遭查獲之 證據,單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所提出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結果有改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尚無法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刑,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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